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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0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廢字第 J9402945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21日15時4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對面廣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11月21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 X45339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廢字第J940294 56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57
300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5年1 月24日及 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遭舉發當時已向舉發人員說明,由於當時係將菸蒂先置於地上踩熄後,欲將其
撿起時即遭舉發,確為不經意之情形,絕非蓄意製造環境髒亂。訴願人絕非故意,且訴
願人 1日所得尚不足支付該罰款,是否應予訴願人改過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未確實陳
述,如今又稱訴願人將菸蒂棄於地面,試想 1個人可以同時抽 2根香菸且同時棄置於地
面嗎?原處分機關更於舉發當時有恐嚇訴願人若不簽收,將罰更重等語,絕非如其所指
稱之情況與事實,原處分機關逕自駁回訴願人所請,實與法不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
47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絕非蓄意製造環境髒亂,實係將菸蒂置於地面踩熄後欲撿起時即遭舉發乙
節,惟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47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
....2.行為人○君於丟棄煙蒂後轉身離開現場,職等才上前攔阻,並出示證件,告知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依法告發,過程並無不妥。○君亦現場確認簽收......
」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35700號函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所
載內容略以:「......理由......三......本局巡查人員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取締亂丟
煙蒂勤務時,發現訴願人與友人於行為發生地點抽完煙後任意將煙蒂丟棄於地面上(期
間訴願人丟了 2根煙蒂),便轉身離去,遂上前攔阻......惟告發過程中,訴願人質疑
週遭這麼多亂丟煙蒂垃圾的怎麼沒有取締,且沒有先勸導就開單,並表示可否不簽名?
本局巡查人員遂予說明,該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及裁罰金額為 1,200元至 6
,000元等相關規定,現場訴願人之友人亦因亂丟煙蒂遭本局舉發在案,併予敘明。....
..」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有恐嚇訴願人若不簽收,將
罰更重乙節,惟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而違
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於稽查人員之執勤態度如確有不佳
,固應改善,惟尚與本案違章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要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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