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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9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廢字第 J9403071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2月12日 9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12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4
908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
年12月15日廢字第 J9403071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2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624159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1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2月15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講電話準備上公車時,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亂丟菸蒂,並對訴願人照
相。訴願人向該員抗議,但該執勤人員只是一直威脅訴願人若拒絕簽字,將開最高額罰
款。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陳情函中所稱,訴願人出示證件係因對此違規事實無爭執
,然事實上訴願人係因政府規定外國人必須隨身攜帶居留證,為證明訴願人合法的身分
才出示證件。訴願人並無隨手丟菸蒂,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
關提出證據,然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照片如何證明地上菸蒂係訴願人所丟?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
4159號及第10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丟棄菸蒂,且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該菸蒂係訴願人丟棄云云
。惟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4159號及第10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略以:「......當時○○○○先生承認隨手丟棄煙蒂,並出示證件,且請求不要依法舉
發,唯(惟)○○○○先生確實亂丟煙蒂,當場舉發,並無不妥。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
,現場向其告知,若拒絕簽收,則採郵寄送達。......」、「......後後後後得知違反
廢清法將會罰鍰新臺幣 1,200元,隨即不願配合拒絕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佐證。本案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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