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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4277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第 0938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28日,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及
○○號,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內容為「○○樓中樓○○路○
○段○○號○○樓附車位48.3坪 968萬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
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4年11月14日第
0938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4年11月22日起至
95年 5月21日止,共計 6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6日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本府
提起訴願,95年 1月 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久以來皆居住於高雄市,不知系爭廣告單上,為何會出現系爭手機號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
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
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前揭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4年
11月14日第 0938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
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94年11月 1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205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居住於高雄市,不知系爭廣告單上,為何會出現其手機號碼云云,
惟查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一、廣告內容:售
屋廣告。1.連絡電話: xxxxx。2.發現時間:94年10月28日。......二、查證方式及經
過:1.電話查證......2.查證時間:94年11月 1日。......4.查證對象姓名......:○
先生。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路○○段○○號○○樓售屋。2.權狀48.3
坪。3.售價 968萬。」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20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大同區隊巡查員......於94年10月28日14時50分至○○○路
○○號巡查時,發現 xxxxx之售屋廣告,即拍照,並依程序送件......」並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話既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用途上,
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系爭擅自張貼
之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
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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