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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4278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廢字第J94028227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31日 6時2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前果皮箱旁,查獲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
      有案外人○○○(訴願人母親)所有之文件。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當
      場拍照存證,嗣於94年11月 3日依上開文件所示地址前往查證後,認系爭垃圾包係○○
      ○所棄置,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以94年11月9 日北市環文山罰
      字第 X45842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18日廢字第 J940282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沈○○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35323600 號函通知○○
      ○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
      分(J94028227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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