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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28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76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9月14日 5時40分,發
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一截塑膠管)丟棄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之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
4193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7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593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 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
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基於好心,始將遭他人棄置於走道上之系爭塑膠管,移置於系爭地點;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解釋,惟執勤人員不理會訴願人之說明,因當時訴
願人尚有要事待處理,始於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又訴願人為了解罰鍰之情事
,乃向原處分機關查看證據資料,經查閱結果,僅有 1張垃圾袋之照片,而非塑膠管之
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顯用移花接木之方式,將責任推給訴願人,請
查明事實真相。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4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始移置系爭塑膠管於系爭地點;且原處分機關之舉證照片
顯遭人移花接木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載以:「94年 9月14日05時40分巡查員……到天母北路 5號前定點稽查,
發現民眾將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於此地面,即拍照存證後,出示證件告知該員已違反廢
清法之規定……○君雖僅放置一截塑膠管,但該物屬本局回收物品項目,應於晚間交予
本局回收車上,○君雖有環保概念,但未依規定放置,仍違反廢清法之規定。本案附原
件之採證照片,因疏忽致照片有誤,另附正確之照片。……」是縱令訴願人主張其係基
於好心,始移置系爭塑膠管於系爭地點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
人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供錯鋘之照片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誤將他案採證照
片附卷所致,並已將本案正確之採證照片附卷,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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