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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6. 府訴字第095773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9日廢字第 J91A0795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配合執行「清山淨水」專案,於91年 8月13日11時
    1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前時,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以91年 8月13日 F10062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1年 9月19日廢字第J9
    1A079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5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 2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行為時第 6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二、本府處理『垃圾包違
      規棄置』違規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法條依據     │第 8條、第12條及第23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 5百元             │
      └─────────┼──────────────────┘
      ……」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
      現行第50條)規定處罰。……」
      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89年 7
      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現行第50條
      )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騎機車行經○○街,見路旁有垃圾堆,但有 1袋已掉落路中間,怕影響過路
      行人及行車安全,於是好心停下機車,將該垃圾包拾起堆放至路旁垃圾堆,卻遭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指控為隨意丟棄垃圾,該稽查人員表示訴願人只要繳最低罰鍰 1千 2百元
      即可,然訴願人至郵局劃撥繳納 1千 2百元罰款後,原處分機關卻告知係罰款 4千5 百
      元,要訴願人補繳罰款,令訴願人十分不平。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
      分機關91年 8月13日 F10062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40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好心拾起掉落馬路中間的垃圾包,並將其堆放於路旁垃圾堆乙節,查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0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本案
      係……於 91.8.13上午11:15見○○○於○○街○○巷○○號前棄置垃圾包(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於是將○○○攔下,……○○○出示證件請求從輕告發,告發人員……予以
      告發,並告知其罰鍰由 1,200-6,000……」是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
      置垃圾包,即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不得以好心撿拾冀邀免責。況訴願人
      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稽查
      人員當時表示訴願人只要繳最低罰鍰 1千 2百元即可,然其卻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應罰
       4千 5百元罰款乙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垃
       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規定,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若一般廢棄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放置者,依法處 4千 5百元罰鍰。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任意棄置,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4千 5百元罰鍰,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千 5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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