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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4277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7日廢字第 J940255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 8日零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巷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8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4371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7日廢字第J94025578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 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54100號函復訴願人,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ㄧ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撿拾路口不屬於自己的垃圾,而遭環保人員舉發。因夜深急著回家照顧家人,所
      以簽字。訴願人秉持環境保護人人有責而整理路口垃圾卻要被處罰,這有公理嗎?難道
      幫忙打掃垃圾還要自行帶回家嗎?請想想,這樣還有人敢作環保嗎?三、卷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知書、採證照
      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13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環境保護人人有責,順手撿拾路口不屬於自己的垃圾,將之丟入果
      皮箱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1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載以:「本隊巡查員……於94年10月 7日晚間22:00 -02:00至師大路39巷口旁行人
      專用果皮箱執行環保大捕快滅髒計畫勤務,適陳情人○○○君於巷內走至上述地點果皮
      箱丟棄一袋垃圾包,職乃上前察看袋內裝有可回收物(便當盒及塑膠袋等),並詢問○
      君該包回收物是否從家中帶出,○君稱自己於師大路夜市擺設攤位用餐後順手帶出丟棄
      ,職於現場告知○君屋中或不是行走其(期)間所產生廢棄物或回收物,不可拿至行人
      專用果皮箱丟棄……」是訴願人雖辯稱係幫忙撿拾路邊不屬於自己之垃圾,然此既與上
      開事證不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既經
      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
      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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