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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4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第 0974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95年 1月17日13時 1分及13時12分,在本市
○○路○○段○○巷口及○○○路○○段○○巷口,分別查獲地面上放置有租屋廣告,污染
環境,內容為「雅套房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
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租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5年 2月 7日第 09745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 2月15日起至95年 8月14日止
,共計 6個月,並以95年 2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71200號函檢附上開處分書通知訴
願人在案。該處分書於95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20日補具訴願書,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712
00號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3 月 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
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第 0974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不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路○○段購入公寓 1戶,曾登報招租但未能出租,經詢問房屋仲介,得
知於住家附近放置廣告物效果最佳,殊不知該行為已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訴願人對此行
為深表歉意,已不再做此違規行為,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系爭租屋廣告,污染環境,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
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
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5年 2
月 7日第 0974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95年 1月18日製作之停止違規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記錄表 2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0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訴本案係因不知相關法規,請恢復電信服務乙節,
經查本案訴願人既自承有放置租屋廣告之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電話確係用於
租屋聯絡之用途,依法即應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尚難以不諳法律,及事後改善且
不再違犯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停止提供系爭
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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