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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0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廢字第 J9402774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支援執行「環保大捕快,滅髒總動員」專案勤務,
於94年10月30日21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巷底公園垃圾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
月3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3348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15日廢字第 J940277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722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嗣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22日及2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ㄧ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在公園附近撿拾,並非自家垃圾。且公園為行人行走處,其垃
圾箱並未明示傾倒規定及警示規定,以致誤導行人可於經過時將垃圾丟入垃圾箱。依法
律規定,該垃圾不應丟於垃圾箱,惟宣導不足,現場亦無告示相關規定,且處分過重,
易造成民怨。訴願人為知識分子,不會明知故犯。當時經舉發人員舉發,態度誠懇,馬
上將垃圾拿起,並致歉,然舉發人員不放過,未衡酌情理,讓人感到有矯枉過正及拼業
績之嫌。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果皮、報紙)於公園內之垃圾桶,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05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源回收物係在公園附近撿拾,並非自家垃圾;且公園垃圾箱未有告
示,因宣導不足,訴願人並不清楚丟棄垃圾之相關規定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205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於舉發○君時,○
君坦承其未依規定丟棄之行為。但其宣稱『其丟棄物為果皮、報紙,應僅勸導即可,不
用告發。』但職解釋其行為已違反廢清法中之『一般廢棄物輸出(丟棄)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丟棄於垃圾車)。』○君聽完職之解釋後,願接受應有之懲罰,……」
是訴願人訴稱系爭資源回收物係在公園附近撿拾乙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認。且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
601 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本件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
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
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
將資源回收物隨意丟棄於公園垃圾箱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而違規事實之認
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訴願人尚難以其遭舉發後態度誠懇馬上配合改善
及不知相關規定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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