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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4277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住字第 D940003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號之○○後方
    有餐廳業者經常散布油煙或惡臭。該大隊乃派員於94年11月 9日10時40分赴現場執行稽查,
    查認訴願人○○○經營「○○餐廳」從事烹飪業務,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
    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9日第Y01701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1月16日
    住字第D940003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千元罰鍰
    ,並命其於94年12月 8日前改善。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
    年 3月13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查○○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系爭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者
      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
      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
      惡臭。……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
      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
      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
      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
      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
      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
      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款  │及罰鍰範│(A) │(B) │(C) │計算方式│
      │   │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    │    │    │)   │
      ├───┼────┼────┼────┼────┼────┤
      │第31條│第60條工│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第 1項│商廠場:│各級主管│ 為有涉│本法發生│AxBxC│
      │(於各│10-100萬│機關依個│ 及毒性│日(含)│x10萬非 │
      │級防制│非工商廠│案污染程│ 污染排│前 1年內│工商廠場│
      │區有污│場:0.5-│度自行裁│ 放且稽│違反相同│AxBxC│
      │染空氣│10萬  │量,A=│ 查當時│條款累積│x 0.5萬 │
      │之行為│    │1.0-3.0 │ 可查證│次數  │    │
      │)  │    │    │ 者B=│    │    │
      │   │    │    │ 1.5  │    │    │
      │   │    │    │2.其他違│    │    │
      │   │    │    │ 反情形│    │    │
      │   │    │    │ 者B=│    │    │
      │   │    │    │ 1.0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 0910079406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92年 1月 1日。……」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臭氧│二氧化硫│ 二氧化氮 │ 一氧化氮 │
      ├───┼────┼──┼────┼─────┼─────┤
      │臺北市│  2  │ 3 │  2  │  2   │  2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炒菜烹飪之專長,並未「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系爭地點之油煙或
      惡臭應係他人所造成,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與照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經
      營餐飲業從事烹飪,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
      ,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第 G101500號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衛生稽查大隊第 235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予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係以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餐
      飲業經營者為處罰對象。查本件系爭餐飲業係由訴願人○○有限公司所經營,此有原處
      分機關95年 2月12日第 G09592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餐廳營業地址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有限公司所自承;又訴願人○○○雖係○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與自然
      人不容混為一談,渠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時,自應視個案情形分別論究其責
      。準此,系爭○○餐廳既係訴願人○○○有限公司所經營,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散布油
      煙或惡臭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並據以為裁處之對象,即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有限公司之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部
      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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