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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4277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住字第 D940003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號之○○後方
有餐廳業者經常散布油煙或惡臭。該大隊乃派員於94年11月 9日10時40分赴現場執行稽查,
查認訴願人○○○經營「○○餐廳」從事烹飪業務,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
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9日第Y01701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1月16日
住字第D9400030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千元罰鍰
,並命其於94年12月 8日前改善。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
年 3月13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查○○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系爭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者
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
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
惡臭。……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
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
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
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
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
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
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款 │及罰鍰範│(A) │(B) │(C) │計算方式│
│ │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 │ │ │) │
├───┼────┼────┼────┼────┼────┤
│第31條│第60條工│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第 1項│商廠場:│各級主管│ 為有涉│本法發生│AxBxC│
│(於各│10-100萬│機關依個│ 及毒性│日(含)│x10萬非 │
│級防制│非工商廠│案污染程│ 污染排│前 1年內│工商廠場│
│區有污│場:0.5-│度自行裁│ 放且稽│違反相同│AxBxC│
│染空氣│10萬 │量,A=│ 查當時│條款累積│x 0.5萬 │
│之行為│ │1.0-3.0 │ 可查證│次數 │ │
│) │ │ │ 者B=│ │ │
│ │ │ │ 1.5 │ │ │
│ │ │ │2.其他違│ │ │
│ │ │ │ 反情形│ │ │
│ │ │ │ 者B=│ │ │
│ │ │ │ 1.0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 0910079406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92年 1月 1日。……」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臭氧│二氧化硫│ 二氧化氮 │ 一氧化氮 │
├───┼────┼──┼────┼─────┼─────┤
│臺北市│ 2 │ 3 │ 2 │ 2 │ 2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炒菜烹飪之專長,並未「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系爭地點之油煙或
惡臭應係他人所造成,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與照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經
營餐飲業從事烹飪,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
,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第 G101500號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衛生稽查大隊第 235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予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係以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餐
飲業經營者為處罰對象。查本件系爭餐飲業係由訴願人○○有限公司所經營,此有原處
分機關95年 2月12日第 G09592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餐廳營業地址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有限公司所自承;又訴願人○○○雖係○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與自然
人不容混為一談,渠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時,自應視個案情形分別論究其責
。準此,系爭○○餐廳既係訴願人○○○有限公司所經營,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散布油
煙或惡臭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並據以為裁處之對象,即不無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有限公司之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部
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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