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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4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400343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6日10時29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 9月 6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
    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3397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7月
    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
    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
    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 8月31日
    D080203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
    定,以94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40034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已於94年 7月14日檢驗完畢,所謂「未依規定定檢」之事實已不存在,實不應
      處罰。另訴願人因通訊地址變更,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單,又因未留意檢驗時間
      ,致逾越定期檢驗期限,然於接獲執法人員勸導後,便即刻辦理檢測,檢驗結果亦符合
      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
      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年 9月 6日,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 9月至
      10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7月 6日)並未實施
      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13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
      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
      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經案外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4年 7月14日檢驗完畢,及其未收到檢驗通知單致逾越檢驗
      期限等節,按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應於93年 9月至10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6日攔檢時,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依前揭
      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7
      月13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於94年 7月14日始完成系爭檢驗,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3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處新臺幣 2
      千元罰鍰,自非無據,訴願人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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