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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0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機字第 A9400619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26日11時13分,在本巿萬華區○○橋機
    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由
    訴願代理人○○○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 2月11日發照)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
    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開具94查00281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車使用人
    (即訴願代理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 9月 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10月25日D078814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2日機字第 A9400619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4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使用人不知應何時實施定期檢驗,且稽查人員於開立限期檢驗通知單時未口頭
      告知依限補行檢驗免罰,稽查人員之身分、專業令人懷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駕駛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開具94查00281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代理人)
      簽收,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 9月 2日前完成檢驗;嗣查明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年 2月11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4年2月至3月間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
      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亦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而遲至94年11月17日始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簽名收執之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使用人不知何時實施定期檢驗,稽查人員未口頭告知依限補行檢
      驗免罰,稽查人員之身分、專業令人懷疑云云。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
      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
      務。且為使民眾充份瞭解該項義務,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
      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執
      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又查前揭94查00281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時開立,並經訴願代理人○○○
      當場簽名收執,該通知單業已載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
      人。……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若係屬未
      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94年 9月 2日前……接受檢驗。2.未於
      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是
      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負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責並給予
      補行檢驗之寬限期,訴願人尚難以系爭機車使用人不知法令規定或未獲稽查人員口頭告
      知等事由冀邀免責。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係專案計畫,所委託辦理之廠商均經專家學者甄審合格,始配合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辦理系爭攔檢查核勤務,訴願人對稽查人員身分、專業之質疑,顯
      係誤解。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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