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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4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機字第 A9500000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6日 9時54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
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案外人○○○所有,攔檢時係由訴願人騎乘,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94年12月20日D080024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5年 1月 2日機字第A95000002 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22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 1月 2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攔檢當日,因趕著上班未注意到原處分機關第 1線稽查人員攔檢情事,嗣經
第 2線稽查人員攔阻後隨即停車受檢,當時從快車道轉入慢車道並未超過該檢查哨。
其間,因稽查人員態度不佳,基於防衛而與稽查人員有推擠動作,事後隨即道歉,但
稽查人員卻稱訴願人意欲衝撞,並告知訴願人要以妨礙公務罪或以逃避檢驗處 5,000
元罰鍰,由訴願人擇一受處分。
(二)當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出示任何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如何證明當時是在執行
公務及攔檢之合法性;且系爭車輛每年都按時進行排氣檢驗並都合格,系爭機車距攔
檢當時 1個半月前才剛檢驗完畢,實無逃避檢驗之必要。
(三)當天現場有一位中崙派出所編號xxxx員警,可證明訴願人並未拒絕檢驗及逃逸。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規避檢查
。此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 6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5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趕著上班未注意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情事;且當天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並未出示任何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及有中崙派出所員警可證明其並未規避攔檢
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略以:「一、……○君……行經該地,經第 1線稽查人員……攔停,卻蛇行意圖規避攔
查(採證照片如附,明確顯示當下該車是僅有,且唯一的 1部機車( xxx-xxx),故應
無誤判之託詞),又第 2線稽查○○○……見狀立即用相機採證,並用指揮棒支援攔停
,未料○君自行將機車踹倒於地,並動手用力推○○○且厲聲咆嘯(哮)(此一幕所有
在場人員親賭(睹),並簽名佐證,如附 -排氣檢驗通知單)。二、此時……立致電警
方,中崙派出所人員(警員編號xxxx)隨即前來協處。……」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於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於胸前掛識別證,手持
紅色交通指揮棒,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
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吹哨示意,此有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堪認執行攔停之
稽查人員係依法指示系爭機車駕駛人靠邊停車,訴願人未配合受檢,此違規事實並經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所掣發之編號94查04225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上
簽名確認,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系爭機車每年都按時進行排氣檢驗並都合格,無逃避
檢驗之必要乙節,惟系爭機車是否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與訴願人規避攔檢之違規事實
,係屬二事。本件訴願人規避檢查之事證明確,業經說明如前,依法自屬可罰。是訴願
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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