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4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1日機字第 A9400236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28日10時47分,在本巿中山區建國北路
       1段45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12月15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4日D079880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1日機
      字第 A9400236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正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30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4年
       7月 1日機字第 A9400236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
      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