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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4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522號及
    第 J91012523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5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
      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5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
      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夾附於汽車擋風
    玻璃之廣告傳單共計 2則,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地址(○○診所:臺北市○○街
    ○○號)進行查證後,核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附表編號 1、 2等 2件處分書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
    95年 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違 規 地 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1 │91年 6月15日│本市士林區○○│91年 6月15日│91年 7月31日│
    │ │8 時33分  │○街○○段○○│北市環士罰字│廢字第   │
    │ │      │巷○○弄口車號│第 X330456號│J91012522 號│
    │ │      │xx-xxxx 號汽車│      │      │
    │ │      │擋風玻璃上  │      │      │
    ├─┼──────┼───────┼──────┼──────┤
    │2 │91年 6月15日│本市士林區○○│91年 6月15日│91年 7月31日│
    │ │8 時51分  │○街○○段與○│北市環士罰字│廢字第   │
    │ │      │○街口車號  │第 X330457號│J91012523 號│
    │ │      │xx-xxxx 號汽車│      │      │
    │ │      │擋風玻璃上  │      │      │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5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 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5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 2項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送達,因投遞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
      受該文書,乃於94年11月18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板橋12支局
      )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則本案倘
      訴願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而欲提起訴願,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始
      為適法;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20日,然訴願人遲至95年 3月 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黏
      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5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
      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5年 3月 1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5年 1月27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人居住地為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2
      月28日(是日為休息紀念日),以次日(95年 3月 1日)代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
      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
      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服務於士林區「○○診所」時,診所廣告單夾附於汽車上之違規行為非訴願人所
      為。當時醫生交代只投入信箱中讓社區居民知道診所開張,可以服務里民, 1百份廣告
      紙並沒有夾在汽車上之行為,請明鑒。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附表編號
       2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地址查證,係廣
      告物所有人委託訴願人所為,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此有
      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9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夾附廣告單於汽車上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9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發現○○診所之
      廣告任意夾附於汽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隨即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地址前往
      該診所查察。二、至該診所出示證件後說明來意,該診所人員表示廣告是由○○○君所
      負責的,現場○君也承認,表示願負責,經告之(知)廣告夾附於車輛上乙(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基於職責,依法告發。……」是訴願人雖辯稱夾附系爭廣告物於汽車上
      之行為非其所為,然此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其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2所載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2 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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