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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4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 3日廢字第 J9300411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 2月17日10時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查
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旁空地(大安區○○小段○○地號土地)堆置垃
圾,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 6人所有,
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2月
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8776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3年 3月 3日廢字第 J930041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6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不
服,分別於93年 4月30日、 5月25日、94年12月 2日、95年 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589100號、93年 6月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740600 號、94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298300 號及95年 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049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並非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應處罰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且訴願人與其他共
有人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訴願人竟被處罰,令人不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 2月17日10時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系
爭土地堆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並非其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應處罰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且訴願人
與其他共有人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
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
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即應
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
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又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未依
同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即應予處罰,並無先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始予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6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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