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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4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廢字第 J9500351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16日14時,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對面地面上,查獲任意堆置之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整潔,經查認係訴願人受託管
    理維護基河二期國住宅,未妥善清運處理經收集之廢棄物,而逕自堆置污染該處地面,案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1月16日
    北市環中罰字第 X4289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嗣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2月 8日廢字第J9500351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
      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係因當時農曆過年將至,基河二期國住宅之社區住戶進行大掃除,臨時於夜間非垃
      圾收集時間內提出大量垃圾,且管理委員會亦未通知訴願人垃圾增量,況此情形須增加
      價金清理,非訴願人之承包責任範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似有違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任意堆置之廢棄物,
      經查認係訴願人受託管理維護基河二期國住宅,未妥善清運處理經收集之廢棄物,而逕
      自堆置污染該處地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6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係社區住戶臨時於夜間非垃圾收集時間內提出,須增加
      價金清理,非訴願人之承包責任範圍乙節,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其與基河二期國住宅管
      理委員會94年 9月 1日簽訂之基河二期國住宅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 3條約定:社區綜
      合管理服務內容及其附件一基河二期國住宅綜合管理服務內容細則第 2點所示,訴願人
      之管理服務範圍係「1.能源管制。2.大樓社區公共區域清潔打掃及環境維護。3.其他由
      管委會要求,並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之管理服務工作。」復依前揭契約之附件「基河
      二期國住宅清潔人員職責表」及「基河二期國住宅清潔員工作分配表」所載,訴願人所
      負責之社區清潔工作,似僅為社區公共區域之清潔打掃工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係「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則本件
      系爭廢棄物(依採證照片所示約有十數袋之垃圾包及其他散落地面未裝袋之廢棄物)究
      係何人所堆置?係訴願人或該社區住戶?如系爭垃圾包等廢棄物係基河二期國住宅社區
      住戶所堆置,縱訴願人依契約有清理之責,依法似仍應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況本件訴願人依前揭契約書是否負有清理系爭垃圾包等廢棄物之義務,亦非無疑,
      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逕以訴願人受託管理維護基河二期國住宅,未妥善清運處理廢棄
      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相繩,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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