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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5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廢字第 J9500175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 3日11時2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時
,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5年 1月 3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 X428789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1月16日廢
字第 J950017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6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530092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1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1月16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
│ │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 元 │1,200 元 │1,200 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當時並未指出訴願人丟棄菸蒂之證物及地點,且依採證照片所示,
菸蒂所在之柏油路面非常粗糙,與訴願人行經之路面平整狀況不符,當時訴願人有急事
處理,在無意識之情形下,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請明察。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
0924號及第36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當時並未指出訴願人丟棄菸蒂之證物及地點,且依採
證照片所示,菸蒂所在之柏油路面非常粗糙,與訴願人行經之路面平整狀況不符乙節,
查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前揭收文號第36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巡查員…… 3人於95年 1月 3日上午於林森北路、南京東路交叉口執行取締亂
丟煙蒂勤務,於11時25分時, 3人發現銀色機車車號 xxx-xxx由林森北路南往北騎乘,
於南京東路路口停車等紅燈時,隨手將煙蒂丟棄於地上,巡查員……上前出示證件,表
明身份(分)後,告知其亂丟煙蒂,請靠邊停車……同時拍照存證,因當時車流量大,
且煙蒂丟於地上後被風吹滾至路旁,並無告知煙蒂位置,當事人現場並無否認亂丟煙蒂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佐證。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3人當場查
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
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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