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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74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車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廢字第 J9500141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時,於94年12月21日14時33分在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前騎樓下,發現訴願人經營機車修理業未妥善清理,致油污
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2月29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5850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1月12日廢字第J95014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處分書原誤植為「○○行」,原處分機關業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4055
00號函更正為「○○社」)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0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5301524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2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為何於處分當時不將採證照片附送予訴願人,以證明訴願人所犯無誤?而後
寄送來之採證照片應該有拍照日期、地點清楚明示,且為訴願人現場修理機車污染地面
時的照片才對,而不是隨處可拍得之地面特寫照片。原處分機關顯然欲陷訴願人入罪,
違規受罰,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從事機車
修理之業務後,未妥善清理油污等廢棄物,致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8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應係訴願人在現場修理機車污染地面的照片,而非隨處可拍得之
地面特寫照片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28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所載:「本案採證之相片係用變焦拉近攝入之相片,就採證相片所示污染情形依法
告發……」且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污染地面之油污,確係位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前
之騎樓,騎樓上並停有機車,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以認定系爭污染係本案訴願人
經營機車修理業,未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棄油漬污染地面所致,訴願人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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