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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5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日機字第 A9500134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 5日10時48分,在本巿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3年 8月 5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4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乃當場開具94查02486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
    年12月1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
    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5年
     2月13日D08045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
    規定,以95年 2月15日機字第A9500134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5年 3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日稽查時,因原貼於系爭車輛車牌上之檢驗合格標籤脫落,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
       明確表示將先查證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限後,再另行寄發檢驗通知單,但其隨後卻莫
       名其妙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且該通知單未加蓋定檢站店章,訴願人以為係非公務執
       行者或非委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而不予理會。
    (二)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係規範「汽車」,重點則在「不符合排放標準」,系爭「機
       車」已檢驗為「符合排放標準」,不應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
      車牌上未貼有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24865號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12日前完成檢驗;嗣經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 8月 5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4年 8月至 9月間前往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未完成系爭機車定
      期檢驗,此有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明確表示將先查證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有效期限後,再
      另行寄發檢驗通知單,但其隨後卻莫名其妙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且該通知單未加蓋定
      檢站店章,訴願人以為係非公務執行者或非委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而不予理會乙節。查
      按前揭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機車所有人 2千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依法應於94年 8月至 9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至原處分機
      關於94年12月 5日攔檢時,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
      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12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
      驗,惟訴願人遲未完成系爭檢驗,依法自屬可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人員
      執行稽查勤務時,已依規定佩戴稽查證,復於路旁置放明顯之說明標示牌,載明執行公
      務單位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此亦有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執行系爭稽查勤務之行政行為內容應屬明確,且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於執行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皆先行查核該車輛車牌是否貼有合格
      檢驗標籤,若駕駛人表示已檢驗過而脫落,將查核該車行車執照是否確實蓋有檢驗章,
      若未蓋章則無法證明該車已檢驗,將立即開立限期檢驗通知單予駕駛人,並無表示「將
      先查證其定期檢驗期限後,再另行寄發檢驗通知單」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係規範「汽車」,重點則在「不符合排放標準」,
      系爭「機車」已檢驗為「符合排放標準」,不應再予處罰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之「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本件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之定期檢驗,已如前述,縱系爭機車嗣後經檢驗為符合排放標準,
      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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