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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5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廢字第 J9402419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29日14時16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與○○路口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
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遂由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 9月30日北市環稽三中中字第 F138225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
月12日廢字第 J940241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4年11月 7日、94年
12月14日及95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441700500號、95年 1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150300號及95年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50300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13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1月 4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分別於94年11月 7日、94年12月14日及95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 │6,000元 │1,200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1,200元- │3,000元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6,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騎乘機車丟菸蒂者並非訴願人,而是隔壁藍色機車駕駛人,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
手中並無香菸,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原處分機關表示另一藍色機車駕駛人亦有
同樣違規行為另案告發,顯見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之說法,則採證照片中僅有 1根菸
蒂,如何同時告發兩位行為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08
27號、 23758號、1503號及35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蒂係隔壁藍色機車駕駛人所丟棄,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手中並
無香菸,又採證照片中僅有 1根菸蒂,如何同時告發訴願人及藍色機車駕駛人乙節,查
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35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略以:「......二、稽查拍照當時該藍色機車......係由○○○路西向東行駛於路口等
候紅燈......而陳情人○君......係由○○路北向南行駛並至○○○路口左轉待轉區等
候左轉,職等於注意藍色機車有無亂丟煙蒂行為時,發現○君停於左轉待轉區並隨手將
煙蒂丟棄於左後輪下,因角度關係,職等於是轉變角度拍其煙蒂......三、另藍色機車
......機車騎士於稍後綠燈啟步後,亦有亂丟煙蒂之行為,已另案告發並附上採證照片
......四、另由附件照片......可看出當綠燈亮,車輪啟動後,該藍色機車騎士香煙尚
未丟棄。......」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處分機關告發訴願人之採證照片與告發另
一藍色機車騎士之採證照片乃分別拍攝自不同之菸蒂,且稽查人員於前揭簽辦單內對於
採證過程所為之說明,亦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
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
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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