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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4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6日住字第 D9500001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8日21時44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樓,發現訴願人從事鐵架噴漆工作,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6日第 Y01
    7427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
    6日住字第 D950000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並限於95年 1月18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
      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3款至第 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
      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
      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
      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
      之氣味。......」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
      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算│
    │款  │及罰鍰範│(A) │(B) │(C) │方式(新臺幣│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
    │第31條│第60條工│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
    │第 1項│商廠場:│各級主管│ 為有涉│本法發生│AxBxCx  │
    │(於各│10─ 100│機關依個│ 及毒性│日(含)│10萬非工商廠│
    │級防制│萬非工商│案污染程│ 污染排│前 1年內│場AxBxC │
    │區有污│廠場:0.│度自行裁│ 放且稽│違反相同│x0.5萬   │
    │染空氣│510萬  │量,A=│ 查當時│條款累積│      │
    │之行為│    │1.0─3.0│ 可查證│次數  │      │
    │)  │    │    │ 者B=│    │      │
    │   │    │    │ 1.5  │    │      │
    │   │    │    │2.其他違│    │      │
    │   │    │    │ 反情形│    │      │
    │   │    │    │ 者B=│    │      │
    │   │    │    │ 1.0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 0910079406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
      氣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92年 1月 1日。......」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無出示證件,亦未以儀器檢測,卻以偷
      拍方式偷拍車牌;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於95年 1月18日派人前往複查;況訴願人自原處分
      機關稽查後,已不在系爭地點從事工作,原處分應無效力。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
      鐵架噴漆工作,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稽查編號 G09727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0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無出示證件,亦未以儀器
      檢測;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於95年 1月18日派人前往複查;況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稽查後
      ,已不在系爭地點從事工作云云。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稽查人員得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及污染物排放狀況之目視檢查,且得以嗅覺
      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是原處分機關雖未使用儀器進行測量,其判定程序仍屬合法;又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
      、本案為職等接獲環專報案前往稽查,當時陳情人正在噴漆(詳如相片),職等亦出示
      證件,請其提供資料,該員已拒提供資料。經查出資料後郵寄告發單,陳情人陳述未出
      示證件不正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稽查時,當場發現訴願人正在
      進行鐵架噴漆工作,且系爭地點亦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乃現場出
      示證件,請訴願人提供資料,尚無訴願人所訴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之情事。再者,縱令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95年 1月18日實施複查;且自稽查後,其已不在系爭地點從
      事工作等節屬實,並不影響訴願人前已成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訴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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