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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5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4日機字第 A950017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2月16日12時33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
年月:92年 5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6.2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2月22日D0805058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 2月24日機字第 A9500
176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
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現行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一氧化碳(CO)。......」第 3條第 1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 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
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63條規定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
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
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1年 1月 1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 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備註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二)中華民國91年│
│ │1 月 1日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中,須達本標│
│ │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2年 7月 2日購買系爭機車以來,皆定期保養,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之程
序及檢驗,檢測結果廢氣排放均符合標準值,實不應處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
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 5月),測得其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4檢001579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自屬有據。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 5月,排氣量為 125cc,未達 700㏄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
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檢001579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
知單顯示,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6.2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均定期檢
測,且均檢測合格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原處分
機關對之為不定期檢驗時,排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規定,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是否合格,係屬二事。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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