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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5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機字第 A9400266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 4日 9時50分,在本巿內湖區○○○路
    ○○段○○巷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 7月 2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3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編號04725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5月11日前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訴願
    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 7月 4日D080192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6日機字第 A940026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2年 5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35374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請統一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告發、處分與執行之主管機關乙案,......說明:....
      ..二、有關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乙案,依據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
      政違失之舉發管轄權之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由違規事實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通知、告發、處分與執行。......」
      行為時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
      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忙無法如期前往定檢。系爭機車每年都有檢查,且都在標準之內,為何還
      要受到如此重之處罰?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是車輛所有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
      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
      ,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 7月 2日,訴願人應於93年 7月至 8月間實
      施93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 5月 4日)並未實施93
      年度定期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編號047257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交訴願人簽收,請其於94年 5月11日前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4年 5月17日始完
       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
      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準此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日前未完成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
      之94年 5月11日前補行檢驗,其未依限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人尚難以系爭機車每年檢驗均合格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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