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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78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廢字第 J95004741號及
第 J95004742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繫掛之商業廣
告,經查證後認係訴願人所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 2件合計處新臺幣 2千 4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均於95年 3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 │ 舉發通知書 │ 處 分 書 │
│號│時 間│地 點 │ 日期、文號 │ 日期、文號 │
├─┼────┼─────┼───────┼───────┤
│1 │95年 1月│本市信義區│95年 1月26日北│95年 2月21日廢│
│ │25日 9時│○○街○○│市環信罰字第 │字第 J95004741│
│ │30分 │之○○號旁│X458529 號 │號 │
│ │ │牆上 │ │ │
├─┼────┼─────┼───────┼───────┤
│2 │95年 1月│本市信義區│95年 1月26日北│95年 2月21日廢│
│ │26日12時│○○街○○│市環信罰字第 │字第 J95004742│
│ │10分 │之○○號旁│X458530 號 │號 │
│ │ │牆上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411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
2月21日廢字第 J95004741、J95004742 號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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