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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75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廢字第 J9500490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2月8日19時15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 2月 8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46210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2月22日廢字第 J950049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2048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
      垃圾:(ㄧ)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ㄧ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新臺幣)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 2月 8日當天,與友人在外進食便當及飲料,嗣訴願人將用畢之便當紙盒
      及飲料紙杯棄置於路旁之果皮箱內。該垃圾包並非從友人家中帶出,僅是 2個便當紙盒
      及 3個飲料紙杯而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61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只是棄置在外吃完之便當紙盒及飲料紙杯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61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職於95年 2月 8日下午17時30分至21
      時於轄區執行環保巡查勤務,19時15分時發現其行為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違規地時
      ,將腳踏車前置菜籃內取出垃圾包丟棄於果皮箱內……經向前詢問違規人○君自稱該垃
      圾包原自朋友家中所攜出,乃告知該行為已屬違規,即掣單舉發,且○君現場確認簽收
      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
      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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