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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0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79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 2日17時15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樓前,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 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43
    17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該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嗣依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7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59100號函復訴願人。其
    間,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9日、2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違規,舉發當時原處分機關人員身分不明、口氣不佳,且訴願人當日身懷鉅
      款,因社會治安不好而恐懼下,為免不可預測之事,不得已於舉發通知書簽名,且採證
      照片顯示之違規人亦非訴願人,本件應係執勤人員目視錯誤。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水溝內,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399號及 242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身分不明,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人並非訴願人,本件應
      係執勤人員目視錯誤等節。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第 22399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欄載以:「……發現有人任意將菸頭隨手丟棄……水溝內,趨
      向前表明為環保稽查人員並告知……本隊將予開單舉發,請對方出示身份(分)證,對
      方證件上姓名為趙○○,現場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由對方簽收無誤。……」並具前揭
      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之94年11月 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4317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照片 2幀附卷佐證,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
      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本件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雖否認亂丟菸蒂,惟其既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縱訴願人所訴原處分
      機關人員口氣不佳,且當日因身懷鉅款,為避免發生不可預測之事,不得已於舉發通知
      書簽名等節屬實,因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稽查人員之
      執勤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之成立,是訴願理由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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