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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78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4日機字第 A9500124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2月 6日10時38分,在本巿萬華區○○路○
○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2月 6日D08043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 2月 6日94檢001876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於95年 2月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
,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2月14日機字第A95001241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
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
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 1月 1日 │
├──────┼─────────────────────┤
│車行種類 │排氣量未達 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CO(%) │ 4.5 │
│ │ ├──────┼─────┤
│ │ │ HC(ppm) │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
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造成污染雖是事實,但依法令規定,使用未滿 3年之機車,不用檢驗排氣,況
訴願人如何於出門前測知系爭機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豈非要訴願人每月定期檢驗以
確保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2月 6日94檢001876
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令規定,使用未滿 3年之機車,不用檢驗排氣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超過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系爭機車使用未滿 3年無需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再者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
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
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
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8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 4.5%),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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