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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4276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廢字第 J9402951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店,有將廢棄食用油經特製塑膠管直接排入側溝之情事。該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94年
11月24日15時30分至現場稽查,核認訴願人將餐飲業油脂直接排入上址前之側溝,致油漬污
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4年11月2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5817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廢字第 J94029518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4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4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復
於95年 1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及○○攤,油煙排放皆依規定安裝符合環保標準之設備,且廢油皆
有過濾且由合格廠商進行回收,從未將油漬直接排入側溝致生污染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稽查當日,訴願人已將廢油全部倒入回收桶,然稽查人員未查清楚即
逕行拍照,並遽予認定訴願人將油漬直接排入側溝,又於當時並未給予陳述事實之
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上述違規事實既不存在
,實不應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及第27條第2款規定,執行機關並未公告指定本案系爭地址為
「指定清除地區」,顯然該處分書用法有誤。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經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查得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產生之廢棄油脂直接排入側溝,致油漬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5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2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將油漬直接排入側溝致生污染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當
日,訴願人已將廢油全部倒入回收桶,然稽查人員未查清楚即逕行拍照,並遽予認定訴
願人將油漬直接排入側溝,且於當時並未給予陳述事實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59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查本隊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5:10接獲民眾電話投訴..
....本隊獲報後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5:20至現場即發現該店將特製塑膠管接在油炸鍋
之底部,而該管子即直接連接到○○樓門前側溝之排水孔內,油炸鍋內只剩一部(分)
油漬,本隊即告知廢棄油漬必須經過截流過濾後才可以排入側溝。即當場予(以)拍照
存證。本案當事人所稱店內設備(相片)實為油煙排煙設備。二、本案當事人所指稱符
合環保標準確僅有排煙功用,排水及油漬並無設備。......」又本件依舉發通知書所示
,係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由訴願人現場表示無異議簽
名收執;是應認本件掣單告發之事實,足堪採認。況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
願人將廢棄油脂直接排入側溝,致油漬污染水溝之違規事實,既係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予以拍照存證,其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尚難謂因未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
及做成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地並
非經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乙節,按首揭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
0801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查本案違規行為地既位於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自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及第27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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