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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0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23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11日11時3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4年 9月 6日發照)逾
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0658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
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94年 8月1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
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
年10月13日D080133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2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538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8日
及 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2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26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4年11 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
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時並未開立檢驗通知單,亦未告知檢驗期限。訴願人不可能於稽
查人員明確告知檢驗期限之情形下,於逾期 3天後再補行檢驗,訴願人被處分實屬冤枉
,請撤銷原處分。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4年 9月 6日
,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9 月至10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8月11日)並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8月18日前至環保
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
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時並未開立檢驗通知單,亦未告知檢驗期限乙節。
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
及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是機車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機車所有人,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未依限實施
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法自屬可罰;又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所示,該通知單係由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代理人○○○當場簽名收受
,其上業載明請系爭機車駕駛人務必將該通知單轉交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請訴願
人於94年 8月18日前之寬限期間內完成檢驗,即可免除其未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之責任,惟本件訴願人於94年 8月22日始完成檢驗,已逾上開寬限期間,依法自應予
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開立檢驗通知單,亦未告知檢
驗期限乙節,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卷附事證不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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