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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101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30日15時 7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4年 6月22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
    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3710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稱檢驗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12月 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 1月23日D080
    100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10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2月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
      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千元。」
      環保署92年 5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35374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請統一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告發、處分與執行之主管機關乙案,......說明:....
      ..二、有關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乙案,依據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
      政違失之舉發管轄權之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由違規事實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通知、告發、處分與執行。......」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直轄
      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5月完成檢驗,並貼上93年度之檢驗合格貼紙,當時定檢站人員並未告知
       6個月後需再次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檢。因定檢站人員與訴願人之疏忽與誤解,致訴願
      人未能依限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檢。訴願人已於94年12月 8日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檢,
      與應檢驗日期僅 1日之差。另系爭處分書於95年1 月26日發文,須於10日內繳納罰鍰,
      故系爭罰款之繳款期限為95年 2月 5日,但訴願人迄至95年 2月14日才收到處分書。請
      予以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4
      年 6月22日發照)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
      於94年12月 7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
      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3710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 8日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檢,與應檢驗日期僅 1日之差;
      又系爭處分書之發文日為95年 1月26日,須於10日內繳納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定
      繳款期限為95年 2月 5日,但訴願人迄至95年 2月14日才收到該處分書云云。查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4年 6月22日,
      已使用滿3 年以上,故應於94年 6月 1日至 7月31日期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
      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最近 2次之檢測日期分別為94
      年 5月27日及94年12月 8日,經查94年 5月27日檢測係訴願人實施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4年11月30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4年12月 7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於94年12月 8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據以免責。另本件係以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為由裁處訴願人罰鍰,至訴
      願人何時繳交罰鍰並非原處分論處訴願人責任之依據。況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限,依系爭
      處分書所載,應係「收受處分書」10日內,並非訴願所稱係以「系爭處分書發文日(即
      95年 1月26日)」10日內為繳納期限。是訴願人以其係於系爭處分書所定之繳納罰鍰期
      限後始收受處分書為由訴請免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 目
      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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