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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6日機字第 A9500012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 2日10時44分,在本巿中正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
一氧化碳(CO)達5.0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3,698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
年 1月 2日D079446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1月2日
94檢001962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1月 9日前,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月6日機字第A950
0012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並以
95年 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031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14日送達,訴願人復於 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
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
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日天氣寒冷,系爭機車許久未使用,駛離家門不過 5百公尺即遭攔停,隨即熄火
,檢測不合格係遵循稽查人員指示重新啟動所致。嗣系爭機車至機車行受檢一切合格,
訴願人遂持檢測結果回稽查現場,惟稽查人員拒絕更改紀錄,卻讓另兩名年輕騎士重測
、更改紀錄,是本件係經稽查人員不公平待遇,並誤導重新發車而違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 5.05%,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5%);碳氫化合物(HC)為 13,698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1月 2日94檢001962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
單、收文號第20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執法不公,誤導其重新發車致檢測不合格,系爭機車嗣於機車排
氣定檢站檢測合格云云。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指稱稽查人員執法不公
乙節,應係攔查現場車輛眾多,各機車騎士循序待檢,而訴願人誤將在一旁等待檢驗之
騎士視為重新檢測者所致;再者,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次按訴願人於訴願書說明欄自承略以:「一、......元月 2日上午駛離
家門不到 3分鐘,走不過 5百公尺,於機車尚處於冷卻狀態即被檢測不合格。二、被測
之前必須停車,因為車冷隨即失火停動。為應付檢測,聽從執勤人員指示重新啟動機車
,......」查機車排氣檢測係於惰轉狀態所進行之儀器檢測,稽查當時系爭機車若非重
新啟動使其處於惰轉狀態,即難進行檢測,其理至明,是訴願人所訴稽查人員誤導其重
新發車而違規乙節,顯係誤解。況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
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
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之排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其各節主張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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