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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4277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工字第 D9400023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 8月 3日10時10分,在本市
    南港區捷運○○延伸○○線 ○○區段標工地(管制編號:A92A1103)執行「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稽查管制計畫」查核,於系爭工區周界擇定 3點(測點 1、 2、 3)進行周界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檢測,於其中之測點 3測得周界外粒狀污染物實測值為 752μ g/ Nm3,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500μ g/ Nm3,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 8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40067901
    號函將本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9月13日第Y017707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於 94年10月13日前改善完成。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以94年10月 7日
    工字第 D9400023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
    限於94年10月13日前改善。該處分書於94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2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52400號函復知訴願
    人,原告發、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5年 1月 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 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12日)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
      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
      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 1項......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
      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
      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
      、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三、 μg:微克,相等於 0.001毫克
      。......」第 4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
      其原則如左:......二、81年 4月12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前項第 1
      款、第 2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
      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
      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空氣污染物  ├────────────────────┤
    │         │        周 界         │
    ├─────────┼────────────────────┤
    │  粒狀污染物  │         500          │
    │  (重量濃度)  │       μg/Nm3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 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 2~20萬           │
    │         │                    │
    ├─────────┼────────────────────┤
    │污染程度(A)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
    │         │ 之程度:               │
    │         │(1)450%者,A=3.0          │
    │         │(2)達300%但未達450%者,A=2.0    │
    │         │(3)未達300%者,A=1.0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
    │         │ 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3.除前 2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
    │         │ 排放標準之程度:           │
    │         │(1)超過200%者,A=3.0        │
    │         │(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    │
    │         │(3)未達15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
    │         │ .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
    │         │ =1.0                 │
    ├─────────┼────────────────────┤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
    │         │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A x B x C x2萬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建之捷運內湖機廠工程,工區外緣緊鄰基隆河堤防區,基隆河堤防第 1號疏散
      門正對本工區。原處分機關稽查監測當日,基隆河疏散門區之灰沙全吹向本工區,訴願
      人現場人員隨即向監測人員提出異議。請再檢視當日監測紀錄及附圖,若依資料顯示本
      工區非位於測點上風處,即非屬污染源,應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計畫」查核,於系爭工區周界擇定 3點進行周界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檢測,於其中之測點3 測得周界外粒狀污染物實測值為 752μg/Nm3,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500μg/Nm3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8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400679
      01號函及所附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94079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管
      制編號A92A1103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232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監測當時基隆河之灰沙全吹向系爭工區,系爭工區非位於測點上風處,非
      屬污染源,故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
      明定。經查本案選定之系爭 3處檢測點,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會同其委託之檢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所屬工地代表共同會勘
      評估後所設立之檢測點,此有經訴願人所屬工地代表簽名確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94079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232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三、本案經
      至現場查堪(勘),第一、二、三工區為北方方向(依現場測點及檢測報告中之圖示所
      顯),故第 3測點位於下風處(即東風方向)並無訛誤,故應以檢驗報告書中臚列之測
      點資料為主......」又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系爭工區即位處系爭 3處檢測點(測點 1
      、 2、 3)連成之平面內,當日風向為東風及東南風,可明確得知測點 3(即超過排放
      標準之檢測點)位於系爭工區之下風處,是系爭工區為本案之污染源堪予認定,此有管
      制編號A92A1103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表五-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
      物檢測記錄表、標有系爭3處檢測點之CB426 (捷運內湖線410區段標範圍內之土建工程
      標)內湖機廠施工分區平面圖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工區非位於
      測點上風處,非屬本案之污染源云云,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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