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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4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廢字第 J9500428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17日11時20分,在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樓前,發現訴願人於上址經營之豆腐店所排出之廢豆腐水未妥善清理,致污
    染水溝蓋及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予以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3910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2月10日廢字第J95004286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391
      0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5年 2月10日廢字第 J950042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
      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懂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在「不知不罰」之情況下,請撤銷原處分;又原處
      分機關是否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再予處罰始較合情合理;系爭豆腐水每天收集的量不
      到 500C.C.,流入水溝者只是清洗生財器具和場地之用水,不可能污染水溝;況系爭污
      染地點係供機車停放之處所,系爭污染亦有可能係機車機油所造成。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經營之
      豆腐店所排出之廢豆腐水未妥善清理,致污染水溝蓋及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懂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再
      予處罰始較合情合理;且系爭豆腐水每天收集的量不到 500C.C.,不可能污染水溝;況
      系爭污染地點亦有可能係機車機油所造成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4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5年 1月17日11時20分
      前往○○街○○巷○○號○○樓查察,稽查時……於該址前發現廢豆腐水傾倒,污染水
      溝蓋及水溝(詳如採證相片),有礙環境衛生,……」又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
      系爭地點之水溝蓋及水溝確有上開污染情事,是應認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又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
      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另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同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之污染水溝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處罰,並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始予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再者,訴願
      人就系爭污染係機車機油所造成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 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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