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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78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2日廢字第J94021929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24日12時48分,在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門把上發現夾附之商業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連絡電話「 xxxxx」進
      行查證,查得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為,原處分機關爰核
      認○○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94年 8月25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
      4353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4年 9月12日廢字第 J940219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公司
      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3日送達○○公司,訴願人不服,於95
      年3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5年 3月24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2852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
      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
      第 1款、第 2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查臺端並非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2日廢字第 J94021929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臺端如欲代理上開處分書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訴願,請依上開規定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臺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並填妥所附委任書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3月28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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