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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4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機字第 A9500143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2月 7日11時56分,在本巿中山區○○○路
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測
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2月 7日D0796971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4檢001295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
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2月1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
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 2月17日機字第 A9500
143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 3月14日北市訴(義
)字第 09530246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
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後擲回本會辦理。……
」上開通知書函於95年 3月16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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