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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9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機字第 A9500236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
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2月28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848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1月1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 1月 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
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遂以95年 3
月 7日 C0000235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8
條規定,以95年 3月10日機字第 A950023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510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機
字第 A9500236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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