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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4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500004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28日15時13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 2月12日發照)車牌上所貼定期檢
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3006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請該機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11月4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12月27日D080025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 3日機字第 A95
0000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該處分書
於95年 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3 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又本件訴願書上雖記載以○○○為訴願代理人,
惟其亦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及附具委任書,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 3月23日北
市訴禮字第 09530282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訴願法第34
條……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臺端如欲委任○○○君為訴願代理人,
請依上開規定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臺端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填妥所附委任書
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5年 3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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