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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4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091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21日14時58分,在本巿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83年 6月15日發照)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0050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擬請該機車使用人轉知所
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11月2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該機車使用人已駕車離去未予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5年 1月20日D079733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0910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係本件訴願代理人,依其印象並不曾於臺北市○○○路○○段遭攔檢
稽查,是故質疑原處分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誤,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明,以昭公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
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00508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擬請系爭機車使用人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11月
28日前完成檢驗,惟該機車使用人未待簽名收執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即自行駛離現場
;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 6月15日,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應於94年 6月至 7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此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使用人未有於系爭地點遭攔查之印象,故質疑本件處分書所載時
間、地點有誤,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明乙節。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
。再按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277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載以
:「……三、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本局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21日14時58分,在本
巿○○○路○○段○○號前攔查……xxx-xxx號輕型機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執
勤人員乃告知該機車騎士,xxx-xxx機車未貼有(94年度)檢驗合格標籤,應前往機車
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並當場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惟該機車騎士在
執勤人員填寫通知單,尚未交付時,即自行騎車離去,本局已隨函檢附採證照片予訴願
人,併予敘明。……」是訴願人對本件稽查時間、地點之質疑,應係誤解。況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業於當場告知系爭機車使用人本件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定作為
義務,縱訴願人對稽查時、地有所質疑,亦無法解免其未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
之違規責任,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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