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79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機字第 A9500296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
    舉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1月 6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908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2月 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儀器檢驗,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 1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遂以95年3月20日C00002361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 3月24
    日機字第 A9500296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
      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
      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
      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
      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處新臺幣 3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非住居於戶籍地,又於換發行照時曾要求變更行照地址至臺北市未果,系爭機車
      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係因父母均不識字,致其接獲系爭檢驗通知未轉告訴願人之故
      。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
      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5年 2月 7日前至指定地
      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
      月 6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908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
      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住居於戶籍地,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係因父母均不識字
      ,致其接獲系爭檢驗通知未轉告訴願人乙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及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係指有處理日常生活
      事務之能力,非無行為能力者即屬之。經查前揭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
      市三民區○○○路○○巷○○之○○號)為送達地址,並由訴願人母親於95年 1月13日
      收受送達,縱訴願人所訴其父母均不識字乙節屬實,惟亦非即可逕予認定渠等為無辨別
      事理能力之人,本件訴願人既未具體舉證代收系爭檢驗通知之人(即訴願人之母)係屬
      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本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所訴前
      於辦理換發行照時,曾要求變更行照地址至本市未果乙節,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
      涉,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