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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75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機字第 A940033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ㄧ、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29日14時1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並騎
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5 月 8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4930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
稱檢驗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 6日前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
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以94年 8月26日D080277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日機字第A9400336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 4月 3日北市
訴禮字第 09530310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前
揭訴願書未經臺端親自簽名或蓋章,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在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簽名或
蓋章後擲回本會……」上開書函於95年4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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