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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9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6日廢字第 J9500662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垃圾包站崗勤務,於95年 3月 8日18時50
    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3月8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4479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3月16日廢字第 J950066 24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垃圾包丟入清潔箱,原處分機關豈能僅憑放在地上之垃圾包,即欲證
      明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塞入清潔箱?且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人員既表示其已將訴願
      人攔下,又怎可說訴願人已將垃圾包塞入該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未依證據認定本件違
      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指認訴願人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與事實不符,請查明真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4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亦未將系爭垃圾包塞入清潔箱,原處分機
      關未依證據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422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查覆內容:職於 3月 8日與同仁一同執行大捕快勤務,○員
      ……騎乘機車,將廚餘塞入因?皮箱,因?皮箱開放口較小而○員之垃圾包較大不易塞入
      ,而於廚餘進入一半時,職等上前詢問立即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因為必須採證內容
      物以免造成日後困擾及陳情之不便,遂將塑膠袋打開,放置地面拍攝內容物。○員於簽
      收告發單時,告訴職等將在告發單上自行書寫此廚餘為路邊撿拾,係因告發單為公文書
      ,並不可由○員任意添加附註,職並告訴○員,如有不服可依正常管道申訴,……」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本件查獲日(即95年 3月 8日)係週三非清運日,是訴願
      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依前揭公告所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
      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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