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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8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廢字第 J9500746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3月21日 7時,在本市
    信義區○○街○○巷○○弄○○號前地面,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該垃圾
    包內留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信件信封,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
    信封上所載地址向訴願人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48265 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28日
    廢字第 J950074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 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2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425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95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
      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隨意棄置垃圾,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做環保回收之信封,即認定訴願人違
      規,實令訴願人不服,如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怎可能放入寫有訴願人姓名之信
      封,留置線索使稽查人員得以追查?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資源回收類垃圾包於地面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51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所棄置乙節。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1
      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隊於 95.03.21.07時路經○○街○
      ○巷○○弄○○號前(,)發現有 1垃圾包任意放置,於是拍照存證,搜取垃圾包內的
      掛號信函,依地址通知信件所有人○君到分隊協助說明。(二)○君來分隊說明時坦承
      是將資源回收物拿到案指地址要給 1位不知名資源回收業者代為做回收工作,依本局資
      源回收作業方式規範民眾資源回收要將回收物交予隨車隊員或到就近的回收點回收,不
      可任意放置到地面,以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君既沒有將回收物品交予環保局回收隊
      員(,)又沒有將回收物攜至附近回收點,只聲稱交予不知名人士代收,又無法舉證回
      收人士姓名,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回收物品任意放置,……」是訴願人就其主
      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否認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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