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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5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3日廢字第 J9500534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2月11日11時30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號前,發現有盛裝紙類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大學校友通訊等文件,乃拍照採證。嗣經查
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
1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5900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 3日廢字第 J950053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6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95年2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6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530237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
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 2月11日晚上回家途中,順手將手上垃圾(含信件)丟入行人專用垃圾桶
,並非丟棄家用垃圾。行人專用垃圾桶係提供行人方便丟棄,且該垃圾桶並未指示作垃
圾分類。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發現有盛裝紙類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
○○大學校友通訊等文件,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此有上開
信件、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3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於回家途中,順手將手上垃圾(含信件)丟入行人專用垃圾桶,並非
丟棄家用垃圾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23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4.
本件係於95年 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如附照片地點? 皮箱內垃圾包內搜出之信件(
,)據予通知該民查證(,)確認係其由家中攜出棄置於行人專用? 皮箱內無誤。5.該
○○○所棄置之垃圾包內搜出之物證(如附照片)並非如其所述僅將 1信件隨手丟置?
皮箱內(,)且查證當時該民亦確認該垃圾包係其所棄置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佐證。是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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