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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6. 府訴字第095779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2日廢字第 H9500127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3907041)。原處分機關於其網路系統稽查發現,訴願人
    未於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95年 1月份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以95年 2月23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 X42987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5年 3月 2日廢字第 H9500127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 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3月 2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第 4項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
      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 1項指定
      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 1項第 2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 4項。公告事項:……八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
      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ㄧ)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
      (含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屬公告事項十之廢棄物及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所有廢
      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再利用或
      最終處置之地點、處理、再利用方式、產品名稱、數量及其收受日期等資料。……(四
      )如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景氣低迷,訴願人已於94年 6月停止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等運作。請詳查。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95年 1月份營運紀錄情形,此有95年 4月10日網路查詢未正式申報機構資料、原處
      分機關95年 4月11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按本件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
      訴願人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故其95年 1月份之營運紀錄應
      於95年 2月10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遲
      至95年 3月 7日始連線申報,已逾上開公告指定期限。是其未於指定期限內主動連線申
      報其前月營運情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4年 6月停止廢棄物
      貯存及清除等運作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業依前揭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以網路傳輸方式
      主動連線申報94年 7月至12月及95年 2月之營運情形,況據前揭公告規定,如無相關營
      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是訴願人所述,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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