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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780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機字第 A9500343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4月 4日14時34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
    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
    ,乃以95年 4月 7日D080720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69條規定,以95年 4月12日機字第 A9500343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處分書上所載違規地點位於○○○路,然訴願人經過該路段時,並未被攔檢,收到
      處分書令訴願人覺得莫名其妙。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此有採證照
      片 7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過處分書記載○○○路之違規地點,並無攔檢情事乙節。按本件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稽查人員均依規定於胸
      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
      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並吹哨示意,且附有採證照片佐證。復依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於95年 4
      月 4日14時34分於○○○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逢 xxx-xxx輕機車
      經攔停至待檢區,但無故逕行駛離(經叫喚並未回應),未完成檢驗。……」又觀諸卷
      附採證照片,亦可見訴願人確已停車於待檢區,與前揭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相符,是訴
      願人主張並無攔檢情事,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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