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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779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機字第 A9500283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22日10時50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12月26日發照),發現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3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1713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2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 3月14日D080491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 3月22日機字第 A9500283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 4月26日北市訴
      (忠)字第 095303807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經查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
      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臺端之簽章,俾憑辦理
      。......」上開書函於95年 5月 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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