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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779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拆除聲音產生源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3 月17日北市環一
字第 0953155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住戶,因受同址○○樓販賣豬肉商
家使用之剁肉器械及設施所產生聲音之侵擾,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
情,經該局以95年 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 0953155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三、自
94年 7月 1日施行營業場所頻率20~200Hz噪音管制之規定後,本局即分別於94年 7月 7
日、 9月 2日與 9月18日派員前往檢測頻率20~200Hz之音量,因臺端未在家中或拒絕本
局稽查人員進入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致無該頻率有效音量數值,後本局曾於94年
9月28日下午 2時邀○○大學○教授○○前往現場協助輔導,於臺端指定居住生活之地
點進行頻率20~200Hz音量量測,其結果仍未超過該類管制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40分貝
)。四、另查案○屋主○君之定時器是否拆除 1節,本局已於94年 9月14日協調屋主完
成定時器的拆除,並於95年 3月13日10時 5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五、....
..本案除已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臺端調處,本局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因屋主○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
制屋主○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
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查本件係訴願人因受設於上
址之販賣豬肉商家使用之剁肉器械及設施所產生噪音之侵擾,請求本府環境保護局拆除
該商家之定時器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電力管線、風車機及消防管器械等聲音產生源並
移除電力開關至室外。惟查上開建物內因商業行為所衍生之噪音污染事項之取締,並非
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此類申請或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
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前揭95年 3月17日北
市環一字第 09531553700號函,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復知訴願人陳情事件之處理情形,
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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