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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3日廢字第 J9500892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4月 3日 6時3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 3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46226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4月13日廢字第J95008926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基於「別人丟我撿」之心理,順手於自家門前撿拾不屬於自己的垃圾 1小包,
將之丟棄於果皮箱內,實為保持環境清潔。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
知書、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3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順手撿拾不屬於自己的垃圾,將之丟入果皮箱內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3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職於95年 4月 3
日上午 6時35分時發現其行為人○○○騎腳踏車行經○○路○○段○○號前果皮箱,將
攜家戶垃圾(且未加以分類)投擲果皮箱內......隨即向前告知該行為係屬違規......
」是訴願人將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即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不得以順手撿拾不屬於自己之垃圾為由冀邀免責
。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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