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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廢字第 J9500794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29日12時 5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5年 3月29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0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
年4 月 4日廢字第 J950079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5年 3月29日中午,訴願人在○○二館門口對面小公園座椅抽菸,後將菸蒂踩熄,撿起
菸頭放入口袋,丟進垃圾桶。當時有 1名環保稽查人員指控訴願人亂丟菸蒂,為免妨礙
該員執法,故讓其登記證件並開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 3月29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
4460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
受。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812號及第 222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將菸蒂踩熄,撿起放入口袋,丟進垃圾桶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前揭收文號第4812號及第22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
:「執行煙蒂取締勤務,行為人把煙蒂丟棄在地上,一定等行為人離去而沒有把煙蒂拾
起才開單告發,不可能行為人把煙蒂拾起放入口袋,而遭到告發之情形。......」「..
....2. 3月29日至○○○路捷運○○站取締亂丟煙蒂,○○○先生當時在抽煙,抽完煙
把煙蒂丟在地上。○先生要離開時沒有把煙蒂撿起來,我們才上前表明身份,現場開單
告發。○先生知道我們要開單告發後,才把煙蒂撿起來。......」是訴願人雖有撿起菸
蒂,惟係於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人員告發取締後之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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